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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爱狗节 | 萌宠惹纠纷 主人需担责

8月26日是“国际爱狗节”,也称“国际汪星节”。我们在享受与宠物亲近的同时,也会面临风险,诸如:毒猫粮”事件、宠物托运致死事件发生后该如何维权?狗狗伤人,谁承担责任?今天,法官以发生在“汪星人”身上的真实案例,为大家解读相关法律问题。

一、领养流浪犬后再次丢失

领养人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除了购买,通过领养的方式获得一只宠物猫或宠物狗也逐渐成为一种主流方式。被领养的宠物猫狗往往是被救助的流浪猫狗,救助方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进行救助,最终希望给这些“小流浪”找一个温暖的家。根据领养惯例,救助方与领养方需要签署领养协议,留存身份信息,领养方要允许救助方定期家访或线上回访。

案 例

钱某是某大学学生动物保护协会的指导老师,“小黄”是一条被钱某救助的校园流浪犬。2018年5月,钱某以该校动物保护协会的名义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认养信息,寻找愿意饲养“小黄”的爱犬人士。朱某知悉相关消息后,向该协会表达了认养意愿。2018年5月26日,钱某作为“小黄”的救助者,与朱某签订《XX动物保护协会流浪动物领养登记表》一份,该登记表除详细记载了送养方、领养方及待领养动物的基本信息外,还对领养条件作了相关约定,包括:申请人应年满23周岁,在XX市区及周边有固定住所及固定收入,领养行为已征得家人同意;申请方领养前充分学习科学养宠方法,了解宠物的性情、习惯;申请方在领养后与救助方继续保持联络并配合回访;领养期间,领养方自行负担领养动物的相关费用,如患疾病及时送医,不能转让、贩卖、遗弃、食用、虐待甚至杀害领养动物,不再抛弃;如遇环境重大变化致使无法继续饲养的,领养方应及时与协会协商解决等。

上述领养协议签订后,钱某按约将“小黄”交付给朱某饲养。一个多月后,钱某为了解“小黄”生活状况,委托协会联络人对朱某进行了回访,但朱某告知“小黄”在饲养期间再次走失,后经寻找未果。关于丢失“小黄”的成因和地点,钱某对朱某的解释不予认同,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朱某领养行为,返还钱某流浪狗“小黄”。如果无法归还“小黄”,要求朱某赔偿“小黄”的死亡赔偿金1000元及钱某因诉讼活动支出的交通费350元。

该案经审理,一审和二审均驳回了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较为规范的流浪猫狗领养一般由救助方与领养方签订书面领养协议或登记表,领养一般是无偿的、附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民法典赋予了赠与人在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以撤销赠与的权利。因此,领养协议本质上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救助方与领养方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

本案中,救助方以领养方未履行赠与合同中的义务为由,要求撤销合同。但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领养方违反合同义务且领养方对其相关行为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一、二审法院对于救助方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

但值得注意的是,两审法院在判决中亦提出了明确的价值导向,一是倡议流浪动物领养方在奉献爱心的同时能够加强责任心,谨慎履行饲养义务,切实践行领养承诺;二是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不宜对领养方苛以过重的义务,以鼓励更多的人加入到领养队伍中来。

回归到现实中,为实现规范领养,救助方与领养方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形式完备的书面领养协议,对于饲养条件、回访形式与频率以及违约责任要进行明确约定。

二、宠物因违约或侵权行为致死

饲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近些年,因为“毒猫粮”事件、宠物就医、托运引的宠物身亡事件屡见不鲜。这些事件发生后,饲主不仅遭受了经济损失,而且还承受了精神痛苦,那么在宠物被侵害的情况下,饲养人能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

案 例

张女士携带宠物狗前往某宠物医院就医,后该宠物狗被诊断为肾衰竭,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张女士认为宠物医院在诊疗过程中违反用药说明书的用药方法导致了宠物死亡,故将宠物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宠物医院赔偿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官说法

精神损害赔偿,是指自然人人身权益遭受损害时要求加害人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承担的赔偿责任。民法典施行前,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违约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人身权利或以精神利益满足为主要目的的合同,因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格权的,造成非违约一方的损失通常为非金钱损失,难以通过市场价值准确衡量,适用财产损害赔偿难以对非违约方进行救济,因而,可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对人格权遭受的侵害实行全面的救济。但造成宠物死亡能否认定为对饲养人人格权的侵害仍有待商榷。

但是,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饲养人也可选择要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宠物对饲养人的意义和一般的财产是不同的,宠物是主人的心理慰藉,是饲养人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因为宠物的陪伴具有不可替代性,宠物的价值才不能仅用金钱来衡量。最后,该案判决对于饲养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予以支持。

三、萌宠伤人引侵权纠纷

主人该承担责任吗?

宠物猫狗可可爱爱,但仍具有一定攻击性,尤其在受到惊吓或其他外部刺激、患有某些特定疾病的情况下,可能存在追咬路人的行为。那么宠物猫狗伤人,主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呢?

案 例

某日,一快递配送员在某小区上门派送邮件,偶遇李女士手牵一大型犬,交接快递过程中,该快递员被大型犬咬伤。受伤后,快递员于当日就医,李女士亦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因后续治疗费用问题发生争议。快递员诉至法院,要求李女士支付剩余医疗费。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管理规定,在不能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饲养的动物因为存在危险性而成为危险源,饲养人对这个危险源负有监督管理义务。

本案中,快递员没有任何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被咬伤,李女士又违反规定饲养了大型犬,理应对快递员因受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饲养宠物本该是件温馨又欢乐的事,而只有依法饲养、依法服务、依才能给宠物一个稳定的环境,给饲养者一份快乐的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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