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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是继子女,继承权利却不同,看看法官怎么说?

刘先生先后经历两段婚姻,但并未生育子女。随着他的病逝,关于其遗产继承产生了新的问题:第一段婚姻中的继子小方认为继父的第二段婚姻并不影响自己的继承权,与刘先生的现任妻子发生争议,双方对簿公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审理后判决刘先生的遗产由双方共同继承。

半生坎坷,孑然离家斩旧情

老刘年轻的时候,家境不好,他一边工作贴补家用,一边照顾体弱的父母,个人婚姻一拖再拖。

直到拖成大龄青年,他才在媒人的撮合下与同龄的阿芳结了婚。阿芳带着她和前夫所生的儿子小方一起搬进老刘父母的房子里。不足十岁的小方很快接受老刘,并改口叫老刘爸爸,老刘也对小方视如己出。一家三口其乐融融。

好景不长,在小方成年后不久,老刘和阿芳因为性格摩擦和生活琐事爆发激烈冲突。不久,老刘和阿芳离婚,无处可去的阿芳和小方继续住在老刘的房子里,老刘却收拾了行囊,从此再未回家。几年后,房子被拆,小方和老刘也再未能见面。

再结良缘,幸得白首不相离

离开了阿芳的老刘在外打拼几年,有了积蓄后便买了套商品房,并和同样离异的阿兰结了婚。阿兰育有一个女儿小兰,已经成年参加工作。对于母亲再婚,她并未反对。

此后,老刘和阿兰相濡以沫,小兰也时常去探望母亲和继父,关系十分融洽。

十几年过去,老刘的身体每况愈下,时常住院。阿兰衣不解带陪伴在侧。为了让继父和母亲能够放松心情,小兰趁着老刘出院休养的间隙,为两人安排了几次旅行,并主动支付来回路费。

一朝离世,继子女对峙法庭

缠绵病榻两年后,老刘去世了。帮助母亲料理完继父的后事,小兰和母亲商量着通过公证的方式将老刘婚前购买的房子过户到阿兰名下,却被公证处告知,需要征求老刘继子小方的意见。

几经辗转,小兰联系上小方,希望小方能够配合办理继承公证手续。听闻继父离世,小方既伤感又不满——不满于继父离开时的决绝和多年来的冷漠疏离,也不满于小兰母女隐瞒继父病重离世的消息,却在处理遗产时匆匆找上门来。因此,小方拒绝了小兰的请求。

沟通未果,小兰母女将小方告上法庭,阿兰要求以配偶身份,小兰要求以与被继承人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身份共同继承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至于小方,她们认为其与老刘的继父子关系已经随着老刘和阿芳离婚而解除,且小方多年未与老刘往来,没有对老刘尽生养死葬义务,因此无权继承其遗产。

对此诉称,小方并不认可。他认为,他和老刘的继父子关系已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应随意解除;虽然多年来自己与老刘没有往来,但是老刘自己躲避,拒绝沟通,而非自己不愿意赡养;阿兰与老刘再婚时,小兰已经成年,与老刘之间不成立继子女关系,不享有继承权。因此,老刘的遗产应当由阿兰和自己共同继承。

继子女并不当然享有继承权

法院认为,继子女的法定继承权来源于拟制血亲的成立或者扶养关系的建立。

关于小方

老刘与阿芳结婚后,与小方长期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成立拟制血亲。已经成立的拟制血亲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也不当然受老刘和阿芳婚姻变动的影响。因此,老刘虽与阿芳离婚,但作为其继子的小方仍是老刘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客观上,小方确实没有赡养老刘,会对其继承份额产生影响。但小方的继承权是基于拟制血亲这一特定身份关系而产生,而非来源于赡养义务的履行,且小方也不存在拒绝赡养或遗弃虐待等情况,因此,不存在剥夺其继承权的情形。

关于小兰

老刘和阿兰结婚时,小兰已经成年,无需老刘抚养,未与老刘成立拟制血亲。因此,小兰与老刘之间的关系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小兰不是老刘的当然法定继承人。至于小兰主张的扶养关系,老刘生前自有收入作为经济基础,有配偶进行日常扶养,客观上对小兰没有扶养需求。而小兰平日的探望行为以及为老刘夫妇安排旅行的行为,无论是从花费的金额、频次或内容,均不足以证明其与老刘之间形成了稳定的扶养关系。因此,小兰不属于与老刘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无权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老刘的遗产。

最终,法院认定老刘的遗产应由作为配偶的阿兰和成立拟制血亲的继子小方共同继承。考虑阿兰年事已高,与老刘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小方未尽赡养义务,酌定由阿兰取得系争房屋65%产权份额,由小方取得35%产权份额。

继子女继承权认定看什么?

生活语境中的继父母子女和法律语境下的继父母子女并非完全相同的概念,因此,同样是继子女,享有的权利也并不完全一致。通常情况下,继子女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取得对继父母遗产的继承权。

1.拟制血亲。

在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情形下,相互之间因稳定的抚养教育关系和较为亲密的生活状态成立拟制血亲,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之间享有继承权。拟制血亲来源于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而非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仅有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而无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的,不构成拟制血亲。

需要说明的是,原则上,拟制血亲不因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解除。即便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已经成立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仍是彼此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

2.扶养关系。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属于法定继承人范畴。所谓扶养,既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照顾抚养,对成年继子女的扶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既包括经济上的帮扶,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

但不论何种类型、何种方式的扶养,均应以被继承人生前客观需要为前提,在被继承人无扶养需求的情况下,寻常的关心、问候、关照不应被认定为扶养。同时,扶养关系应当是长期的、稳定的,能够为被扶养一方提供主要生活支撑。基于姻亲关系产生的人情交往、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

3.遗嘱或遗赠。

除了上述两种能够产生法定继承的情形外,继子女还可以通过继父母的遗嘱或者遗赠享有继承权。只要遗嘱和遗赠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指向的遗产权利清晰,处分方案明确,且经查明确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应按照遗嘱的指定适用遗嘱继承或遗赠。

法条链接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来源: 石家庄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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