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认、抗辩、反诉”的区别?
如何正确运用三者以形成有效应诉?
一、被告的应诉方式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多种应诉方式,包括沉默、自认、否认、抗辩、反诉。其中,有效的应诉方式包括否认、抗辩、反诉,能够最终实现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效果。
否认指的是原告事实主张客观不存在,抗辩指的是存在其他事实或法律关系得以排斥原告的诉请,反诉指的是被告对原告的诉请足以抵销原告的诉请。三者区别如下图:
二、否认与抗辩
否认,是指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客观上就不真实或不存在。否认包括三种类型:单纯否认、间接否认、推定否认。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民事诉讼中,否认是指一方当事人认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或不存在的事实上的陈述。按照当事人否认的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否认可分为单纯否认、间接否认和推定否认。单纯否认是指当事人主张相对方主张的事实为不真实,对相对方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否定。例如,在返还借贷诉讼中,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的主张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没有借过钱”的主张。
间接否认是指当事人主张与对方主张的事实互不两立的别个事实以否认对方主张的事实。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事实,提出“这笔钱是你赠送给我的”主张。推论否认是指当事人以不知道、不清楚或不记得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为由,对相对方的主张事实予以否定。例如,被请求人针对请求人主张的金钱借贷关系,提出“我不知道有借过你的钱这回事”的主张。
所谓抗辩,是针对请求权提出的一种防御方法,是指当事人通过主张与对方的主张事实所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排斥对方所主张的事实的行为,主要分为实体抗辩和程序抗辩。实体抗辩包括权利障碍抗辩(权利不发生抗辩)、权利消灭抗辩(权利毁灭抗辩)、抗辩权;程序抗辩包括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当事人的抗辩可能是主张对方的权利根本没有产生,例如:合同不成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未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无权代理未征得本人同意,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为违公共利益,法律行为没有遵守法定形式等。还可能主张权利虽曾产生,但已归于消灭,例如:清偿、提存、抵销、混同、免除、撤销权行使等。
当事人还可以行使实体法上规定的抗辩权进行抗辩,例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第一类抗辩即为权利不发生抗辩,又称权利障碍抗辩;第二类抗辩即为权利消灭抗辩,又称权利毁灭抗辩;第三类抗辩即是抗辩权,王泽鉴先生将权利障碍抗辩和权利毁灭抗辩称为诉讼上的抗辩,抗辩权为实体法上的抗辩。
另有观点认为,抗辩还包括程序法上特有的抗辩,即当事人主张与实体法上的事项没有关系的事实或事项以排斥相对方的请求。该类抗辩完全与实体法抗辩无关,属于程序法上的法律强制形式,是程序性行动的合理根据,包括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两类。前者指被告举证证明本诉不合法或诉讼要件欠缺,拒绝对原告的请求进行辩论;后者指当事人举证证明相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合法不真实或缺乏证明力,要求不予采纳。
区分意义
区分否认和抗辩这两种不同反驳主张的诉讼价值在于:否认,不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抗辩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程序抗辩的证明标准为真伪不明,实体抗辩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来看,否认针对的是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的反驳,否认并不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抗辩通过主张存在权利障碍、消灭或受限的要件事实来对抗对方请求权,抗辩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以及自证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抗辩与反诉
反诉,是指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可以成为独立诉讼标的且能够系属于本诉审理法院的诉讼请求。其本质是本诉当中的被告,另行向原告提起一个独立的诉讼,诉请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两个诉讼具有牵连性,且案件当事人相同,合并审理可节约司法资源,故法院通常将两个诉讼合并审理,从而形成本诉和反诉。
反诉本身就是一个诉讼,需要满足诉讼的所有要素。在本诉请求和反诉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被告得以行使抵销权,就其债权与原告债权在相同金额内相互抵销,从而形成吞并本诉请求的效果。
《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解答》
反诉,是指在本诉的诉讼程序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提起的与本诉相关的诉。反诉以本诉为存在前提,无本诉则无反诉。但反诉具备诉的构成要素,不同于本诉而是另一个诉,所以反诉具有一定独立性。
反诉是一个诉,提起反诉首先要具备起诉条件,同时还具备诉的客观合并要件。第一,反诉是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提起的,但在一些特定情形下第三人也可作为反诉当事人。第二,反诉只能在本诉进行中提起。从诉讼经济的考虑,只有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才有必要合并审理。第三,反诉与本诉有一定的牵连性,这种牵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为同一诉讼标的;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的内容或发生原因上具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共通性;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的防御方法上具有牵连性。
反诉与抗辩中的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抗辩权、证据抗辩具有明显的差异,能够清晰区分。但是,反诉与妨诉抗辩极其相似,比如《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首先,妨诉抗辩与反诉具有相同的事实主张,即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
其次,妨诉抗辩与反诉的权利基础相同,都可以是《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后,妨诉抗辩与反诉最终具有相同的诉讼效果,即无需支付出卖人货款或违约金。
两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当事人将“违约”这一事实主张,认定为哪一种“要件事实”,并归入到哪一个“构成要件”中。
在妨诉抗辩中,被告将“违约”这一事实主张,用来反驳原告“已经按约交付货物”(从而有权请求被告继续履行)的事实,直接目的是让原告诉请的要件事实不能被法院认定,以此达到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
在反诉中,被告将“违约”这一事实主张,用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从而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事实,直接目的是让被告诉请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要件事实能够被法院认定,以此达到法院支持被告诉讼请求的目的。
所以,体现在形式上,妨诉抗辩对应的表述为“卖方违约了,没有权利要求支付价款,我拒绝支付货款”;反诉对应的表述为“卖方违约了,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货款总额5%的标准支付给我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结合《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再做一下补充: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反诉并非必须以“反诉”的形式主张权利,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可直接将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也同意在本诉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直接结算抵扣,也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将被告的该主张视为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一、施工合同约定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被告主张减少工程款并抵扣的,应否提起反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发生被告将反诉内容作为抗辩意见提出,要求直接在本诉中抵扣工程款的情况。对此,应当准确判断上述主张属于反诉还是抗辩,并根据案情分别作出释明。
对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欠款,而发包人以承包人逾期竣工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包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根据前述反诉与抗辩的识别标准,很容易判断出被告的主张属于反诉请求,应按反诉处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可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原告也同意在本诉中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直接结算抵扣,也可以在本诉中一并处理,将被告的该主张视为抗辩,无须再提起反诉。
区分意义
一是举证责任不同。妨诉抗辩中,被告反驳原告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只要举证达到真伪不明即可。反诉中,被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不仅要对所有事实主张进行举证,还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只有正确区分抗辩和反诉,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证据,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导致的败诉。
二是诉讼程序不同。如果被告的主张属于反诉,那应当在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并按要求及时缴纳诉讼费以启动反诉程序。否则错误地将反诉作为抗辩,诉讼程序错误,被告的应诉主张自然不会被法院支持。
四、总结
一是,被告有效的应诉方式包括否认、抗辩、反诉。
二是,否认是指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客观上就不真实或不存在,包括单纯否认、间接否认、推定否认。
三是,抗辩是指主张与原告不同的事实或法律关系以进行排斥,包括实体抗辩(权利障碍抗辩、权利消灭抗辩、抗辩权)和程序抗辩(妨诉抗辩和证据抗辩)。
三是,反诉是指被告向原告提出的具有独立诉讼标的且能够与本诉合并审理的诉讼请求。
四是,区分否认和抗辩的价值在于:否认,不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抗辩需要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且程序抗辩的证明标准为真伪不明,实体抗辩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
五是,区分妨诉抗辩与反诉的价值在于:妨诉抗辩仅需举证达到真伪不明即可,且无需另行启动诉讼程序;反诉需就所有事实主张进行举证,并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且必须启动正式的诉讼程序,否则反诉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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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上有一句非常有趣的话:“在杠精的眼里每个人都是杠精”——我不知道这句话的出处,但是觉得这句话包含了一定的道理——在现实当中,我发现那些喜欢否定别人的人会认为:别人如果说出了和他不同的观点,就是在否定他。
第一,我认为对某个观点持否定的态度并不是什么错误,因此,完全没有必要为自己在否定什么而做出解释。所以,当我否定的时候,我并不害怕承认,由此,当我说自己不是否定的时候,也表明了我确实不是在否定。
很多人会在否定前加一句话“我并不是否定你啊……”,然后再讲出自己的观点,我觉得这样的措辞有些搞笑,难道在交流的时候不可以有不同的观点吗?或者,严苛一点来说,如果两个人的观点完全相同,那么交流的意义是不是也降低了许多呢?
第二,这个世界上很多事情本来就没有对错之分。比如烤馒头片,我的一位朋友就撒一点盐,吃咸的;而我则喜欢撒一些糖,吃甜的。当我们两个讨论什么口味的烤馒头片更好吃的时候,本来就没有对错之分,即便再来一些朋友,有的认为要刷烧烤酱、有的认为就应当吃原味……,我也认为大家只是对口味的认同有差异,并不是说坚持了“我的”,就是否定了“你的”。
在给别人指路的时候,我喜欢按照东南西北的方位来说,但是我认识的许多朋友并不能够在不借助工具的时候分清楚方位。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方面我会建议对方“先找到北”,然后我再给他指路;另一方面我也会按照他的习惯,告诉他看到怎样的标志性建筑之后怎样拐弯儿……,分得清楚东南西北或者分不清楚,实际上并不影响我们出门遛弯儿、买菜,我用东南西北的方位来指路,只不过是因为我觉得这样可以让我表达的更准确,并不牵扯其它别的什么。
第三,不认同是“互相”的,如果你不认为你的“不认同”是否定对方,那么为什么要认为对方的“不认同”是否定自己呢?
我的一位朋友很喜欢篮球,我很喜欢足球,我们两个总是会因为这两项运动到底哪项更好而互相辩论。在我看来,这种辩论本身就是一种乐趣,可以让朋友和我都充分表达出各自的立场和观点,可以互相向对方讲述清楚篮球与足球精彩的方面,在朋友之间,这是一种有益的知识补充。我不会觉得我说足球好就是在否定朋友的喜好,同时,我也接受朋友站在他自己的立场上觉得篮球更好。
综上,中国古语一直就有着和而不同、求同存异的说法,和而不同,指的是愉快地交流但不必勉强自己去附和别人的观点;求同存异表示的则是我们可以在一起交流,却可以分别有自己的主张见解。
我们永远不知道自己“不知道什么”,如果强求交流的人都和我们的观点一致,那么自己在那里畅想一切就好,为什么还要和他人交流呢,听到关于一件事情不同层面、不同角度的见解,才能够让我们更加客观的去对待这个世界。
明朝小说《封神演义》,西伯侯继昌的长子伯邑考到朝歌,为父亲和儿子为了救父亲。回家。因违背妲己,被谗言而杀。妲己钉住伯邑考的手脚,把他砍成肉泥。他的名字叫:海。后来,纣王、妲己为了考验姬昌,命人将伯邑考的肉酱做成肉丸,喂给姬昌。
每次看到这里,我都会想起书中“烧炮飞锅”等残酷手段,令人震撼,更显商纣的残暴。但作者许仲琳的描述在很多人看来只是用来构建人物形象的小说家语言。但在商代奴隶社会的真实制度下,如何残忍地杀人是统治者必须掌握的技能。
上图中妲己正在哺乳_《封神榜》
如果他对某人不满意,就会“坟墓”他《吕氏春秋·行论篇》记载:“昔周无德,杀梅伯而砍之,杀鬼太子而白之,献于殿里的诸侯们。”据说纣王不道德。由于眉伯为人正直,直言不讳,当即批评纣王的不道德、不道德,并利用他的外表进谏,纣王于是将他杀了,砍成肉泥。鬼侯(又称“九侯”)将自己的女儿献给了纣王,但他的女儿不喜欢,这激怒了纣王,于是命鬼侯煮熟制作肉罐头。后来,梅伯的“粮食”和贵侯的“腊肉”被赏赐给朝中的其他诸侯。
这声音让人不寒而栗,而且是制造出来的。但就这两件事而言,屈原的《楚辞·天问》、《礼记·明堂位》、《史记·殷本纪》、《春秋繁露》等书中都分别记载了这些事情。
同时《礼记·檀弓》记载:“孔子在院中哭泣,有人吊死他,师父祭拜他。哭完后,来到使者面前,问为什么。使者说:“坟墓没了。’ ” 就连孔子七十二贤之一的子路,也因参与卫国而被当成叛臣,遭到。 孔子听后悲痛万分,就扔掉了。家里的肉酱就不吃了。
除了“谷物化”感官治疗之外,还有与之相关的“烹饪”。西周后期,周王室衰落,诸侯不再前来朝觐。于是,济公向周天子谗言,诬陷齐哀公。于是,周夷王“遣诸侯,以鼎煮齐哀公”。
上图_晋文公(公元前671年或公元前697年-公元前628年),姓姬,姓重耳
春秋时期,晋国太子重耳流亡郑国,大臣们为了郑国的太平,被建议杀掉重耳。重耳成为晋文公后,率军威逼郑国,投降了仇敌费瞻。最后,费展在被处决前,手持鼎对金兵喊道:“自古以来,没有人忠于郑国,忠于王者的人就煮它。”晋文公听说后,为了保全自己的名声,稳定军心,只好将俘虏送回郑国。
将“罪人”制作、烹调成肉末的做法,不仅存在于先秦时期。在楚汉争霸的过程中,项羽也想杀掉刘邦的父亲。汉十一年,汉高祖刘邦“杀梁王彭越,为之铸钱,赐给诸侯”。另外,汉朝《刑法志》还规定,凡是犯有“夷三部落”罪的人,先刺脸,先砍掉鼻子,再砍头,然后再刺死。他们的血肉将被“带到市场上”。粳的意思是糯米。
上图_项羽(公元前232年-公元前202年),名著,字羽
“醢”是奴隶社会中活人祭祀的残余。荒淫无道的纣王在没有正义战争的春秋战国时期就受到了如此残酷的惩罚。为什么一向开明的汉朝还继续使用“醢”这样的野蛮行为呢?从历史资料分析,我个人认为,古代奴隶社会中应该有人祭和人祭制度的残留。
孔子曰:“造物者,后继无人”。学界对其真实含义众说纷纭,但不可否认的是,这句话反映了春秋时期及以前的人祭制度。在奴隶社会,人是客体,尤其是奴隶和罪犯,没有。由于夏朝的历史仍有争议,我们只讨论商代奴隶社会中的把人制成食物和人祭。
1999年,河南安阳殷墟发现一尊带有两个人头骨的青铜燕。两颗人类头骨原本埋在地下,位于青铜岩之中。青铜器是祭祀天神的重要礼器。将人头放入具有烹饪功能的炊具中,应献给墓主或供奉神灵。
上图_战国青铜器
胡厚轩在1974年出版的《中国奴隶社会的人殉和人祭》中统计过,根据当时发掘的坟墓,被实物杀害的人约有4000人(因有些尸体已破碎,无法拼凑起来)。具体人数)。殷商武丁时期(即女善男),在一次祭祀活动中用了500人作为祭祀祖先和神灵,以占卜吉凶。以活人作为祭品,是当时社会的一种潮流。人祭不仅用于祭祀活动,还用于建造房屋。
考古学家在发掘一组商代建筑遗址时发现,在打基础之前,必须先在当地挖一个坑,然后埋一条狗或一个孩子。建筑物有多少个地基就有多少个。人死在坑里了。奠基仪式上,以牛、羊、猪、人为祭品,挖坑埋葬。门安装好后,必须在门的左右两侧挖坑埋人畜。大楼竣工后,需要更多的受害者。这样一组建筑的竣工,总共牺牲了889人。
上图_东汉时期的陶狗,用作墓地
如此巨大的活人祭祀需求,由于当时的人口和生产力,仅靠奴隶作为牺牲品是很难满足的。因此,商代奴隶社会中充当受害者的人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王朝周边的“蛮夷”,是通过战俘、邻国的捐献、猎杀平民等方式获得的。其中人数最多的是羌族。《说文解字》中云:羌族,亦是西戎牧人,仅次于人、羊。但从商代羌人在祭祀中的广泛使用来看,我们可以大胆猜测:羌是不是指有两只脚、可以像羊一样用作祭品的人呢?
除了“羌人”之外的第二类是奴隶主固有的奴隶。这些奴隶,无论是出生的还是买卖的,也是受害者的重要来源。此外,由于他们违反了当时的法律,受到统治者的憎恨和蔑视。被抓获的罪犯也是受害者的重要来源。
《甲骨文与殷商人祭》书中列出了多种利用人类作为受害者的方法:埋葬、沉没、照明、烹饪以及其他可怕的方法。这也可以类比商纣伐《糜伯》、癸巳保存它的记载。此外,烧、烤等方法也运用了烹饪技术。很自然地,野蛮时代对受害者使用的残酷手段,被传承给了后世奴隶主眼中的“罪人”。
上图_商纣王狄辛(约公元前 1105 年 - 公元前 1045 年)
汉代以后逐渐消失的“粮”即将由奴隶社会转变为封建社会,尤其是汉代以后。这种带有原始野蛮人祭痕迹的惩罚已经很少再出现了,但这并不意味着它们会消亡,因为这种残酷的惩罚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
正如上一篇文章所解释的,在西汉时期,凡是被判为“三夷”的人,在被“枭首”之后,都会被当作“未成年人”那样野蛮地对待。即使到了晋代,国典中虽然没有写“醢”,但在《晋书·刑法志》中加了一条,即“对于犯有谋反叛逆罪的人,暂予逮捕……或萧敬”。夷、齐三部族,这里并没有“法令”。这说明“粮”此时已经成为一种隐含的保留惩罚,只用来对付首领背叛的行为。十恶,已成为威吓国家的违法之力。
上图_杜琪(1005年—1050年),字伟昌,金陵(今江苏南京)人。
野蛮的惩罚适用于“野蛮”的人。即使到了文风鼎盛、被誉为文明顶峰的宋代,在遥远的角落也能看到残酷的肉刑。北宋庆历年间,广西环州思恩县欧西范等人叛乱,侵入环州城。次年,两浙转运使杜杞率兵剿灭。随后,欧西凡的同伙被招揽。杜七将曼陀罗花混入送给叛军的酒中,趁机一举擒获叛军。三天后,又抓获欧西凡等56人。
于是杜七下令将这五十六人出院,并将他们的内脏映射到《五脏图》。然后全部被“挖”,送往附近村庄和其他少数民族聚集区,以警示他人。此事发生后,朝中大臣都弹劾杜杞残暴,但杜杞只受到了皇帝的斥责,并没有受到额外的惩罚。与杜七并肩作战的官兵,依然得到了适当的奖励。这说明高官们对于高薪这种做法在作风上是可以接受的。
上图_袁崇焕(1584-1630)
至于明清时期,正史中并没有这样的记载。当然,袁崇焕是被“杀”了,然后被那些不属于“稔”、“煮”等刑罚之列的人吃掉的。以烹煮食物的方式残忍地对待人们,可以被视为专制主义对集权统治下的各方力量的威胁和威慑。在美国电视剧《纸牌屋》中,总统曾说过一句名言:如果你得不到人民的支持,你就会失去人民的支持。让他们感到威胁和害怕。这可能是这些残酷刑罚出现的原因之一。
文:魏思伟
参考:
【1】《历代刑法考》沈家本
【2】《史记》司马迁
【3】《中国奴隶社会的人殉和人祭》第一、二部胡厚轩
【4】《甲骨文与殷商人祭》王平、顾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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