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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家庭悲剧引发“正当防卫”之争

犯罪嫌疑人刘东近照。

刘东所用的铁叉。

“刘东跑我弟弟家,和弟媳偷情,被捉奸在床后,我弟弟打他,他打死我弟弟。他竟想免于刑责?”9月12日,听到律师赵学会的意见后,河南南阳南召县的王大超气不打一处来。

刘东的代理律师赵学会却认为,刘东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采取的制止行为,系正当防卫。

警方、检方和王大超代理人认为,因存在互殴情节,此事不属于正当防卫。记者了解到,检方将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对刘东提起公诉。

南召县县委一位主要领导表示,身为南召县自然资源局城关所所长的刘东偷情属违纪,将责成相关部门展开调查。

为捉奸,

丈夫装

并藏身杂物间

大约4年前,王超和赵莲这对结婚近20年的夫妻,感情出现危机,闹起离婚。王超笃定,赵莲和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他下定决心,要捉奸在床。

5月22日左右,王超将计划付诸行动。证据材料显示,王超谎称外出打工,赵莲送其上车。王超中途下车回家,藏在家中二楼南边面积约10平方米的杂物间内,只在赵莲离家后,才下楼活动。此时,他已在一楼卧室梳妆台后方装上了。

王超暗中监视发现,赵莲和一男子视频聊天次数频繁,有时会长达一个多小时;一开着黑色轿车的男子常上门来接赵莲。

妻子的异常举动刺激着王超,心痛和愤怒之下,亲哥哥的话他也听不进去。

5月23日上午8时许,哥哥王大超打电话给王超拉家常时得知,弟弟没外出打工,就藏在家里,要抓赵莲捉奸现行。

害怕弟弟因冲动酿祸端,王大超挂断电话后,驱车从县城来到老家,从上午9时一直劝至中午也无济于事。王超说,他不会和王大超走,否则这几天的努力就白费了。他一定要拍下照片,然后就能和赵莲顺利离婚。

5月25日下午,王超前往县城探望住院的二哥。当天晚上,三兄弟在王大超家中碰头。大哥和二哥轮番劝阻,抓到视频聊天就可以收手了,好聚好散,要是捉奸在床会引发混乱,后果不能掌控……

听不进去劝的王超大声告诉大哥二哥,他宁可站着死,也不愿跪着活。要这样,还不如死了算了。说到激动时,王超拿起烟灰缸朝自己头部砸去,顿时血流满面。

两位哥哥不敢再劝。5月26日,王大超送三弟王超回到了农村老家。

9月11日,王大超告诉记者,想到劝说一事时,他的心情复杂。“我自责,没能劝住弟弟;弟弟是冲动,可哪个男人能忍下自己的老婆偷情?而且赵莲的妈妈知道赵莲偷人,也不劝。”

捅死妻子后

丈夫被第三者铁叉捅伤后身亡

第三者是50岁的已婚男子刘东,他是南阳市南召县自然资源局城关所所长。

刘东称,2016年,他添加了赵莲的微信;2018年初,两人成为情人。2019年,赵莲母亲知道了两人的关系。5月27日上午,他开车来到王超家门口,接上赵莲和赵莲母亲,找到一村干部,帮赵莲母亲协调占地赔偿事宜。当日1时许,他回到赵莲家中,两人在一楼卧室发生性关系后卧床休息时,血案发生了。

证据显示,5月27日下午1时24分,王超致电王大超说:“我听着像是进屋了。”王大超听到后一下紧张起来,开车往老家赶。下午1时34分,王超再次来电,王大超劝说:“你别动,有啥事等我回去。”往老家赶回途中,王大超拨打110报警称,快点去王超家,要打死人了。

南阳鸭河警方查明,王超手持一把尖刀,从二楼来到一楼卧室,与刘东争吵起来。后赵莲抱住王超,刘东趁机试图上前夺刀。后王超捅伤刘东,并将赵莲捅倒在地,赵莲因失血过多当场死亡。

刘东趁机从卧室内跑出,跑到二楼西北角处拿起一把三叉铁叉,王超追至二楼,两人发生打斗,王超阻止刘东下楼,并和刘东谈判想问其要钱私了此事。后刘东用铁叉将王超左手腕部叉伤后逃离现场。王超被送往医院,因失血过多抢救无效身亡。

王大超回忆,下午2时20分,他赶到王超家时发现,王超躺在卧室门口的地上,手腕上有个洞。王超被送上救护车不久后称,想睡觉。

经鉴定,赵莲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破头臂干及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东腹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额部、手部受轻微伤;王超系被他人持刺器刺破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8月21日,南阳警方将刘东移送检方审查起诉:刘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偷情所长的辩护律师:

所长系正当防卫

血案发生后,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学会接受刘东的委托,向检方提交了《刘东构成正当防卫的意见书》。

意见书提及,王超在卧室内,用刀砍伤了刘东。刘东为制止王超对其追砍,拿起干农活用的铁叉,朝王超持刀的手臂还击,意图打掉刀,在此过程中不慎击中王超的手腕动脉血管。基于此,刘东的行为属于“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采取的制止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书还称婚外情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与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没有法定的因果关系。

记者了解到,刘东被抓后向警方供述时多次强调,他受伤后多次向王超求饶,王超不依;他拿铁叉的原因是因为王超一直抓着刀不放,他是为了自保;他没有刺王超其他部位,只刺了拿刀的手。

9月11日,南阳市卧龙区检察院告知赵学会,警方和该院一致认为,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追究刘东刑责准确无误。此案因有“互殴”事实,不构成正当防卫。

值得注意的是,刘东的身份为所长。9月12日,南召县一位主要县领导向记者表示,刘东身为党员干部,追求低级趣味,破坏别人家庭,还引发血案,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按规定,与他人发生不正当性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我将责成相关部门展开调查,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另外,刑事部分我相信司法部门会公平公正处理。”

死者家属:

所长不仅是道德上的凶手

该案受害方代理人是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广松,他不认同赵学会的观点。周广松介绍,刘东与有夫之妇存在不正当关系,违背基本的社会伦理,违公序良俗。

案发现场的三人之中,两人都死亡,只有第三者刘东活着。刘东进入卧室后,真实的过程如何,不能完全相信刘东的供述,需要更多的鉴定和现场勘察等细节来确定。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王超和刘东存在互殴的情形。此外,刘东被捉奸在床后为了从现场脱逃,其心理状态更有压制王超的情形,进而存在故意伤害的心理状态。

周广松认为,刘东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刘东和赵莲的行为不正当,名不正言不顺。刘东是为了从现场脱逃,而王超是为了捉奸在床,控制刘东,所以存在互殴,最终导致刘东受轻伤,而王超死亡。“刘东闯入他人住宅,与户主子发生性关系,这才是最大的行凶。”

王超的大哥王大超亦兄亦父。得知刘东一方向媒体反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后,王大超难以接受。“他跑到我弟弟家去,和赵莲发生性关系,还把我弟弟打死了,他和赵莲是道德上杀害我弟弟的凶手,还想不坐牢?他想得太美了。我相信检察院和法院会给我一个公道。”文图 据上游新闻

杨振宁与电影《奥本海默》中的科学家们

◎杜明禹

近日,电影《奥本海默》热映,展现了“原子弹之父”奥本海默的传奇人生。有趣的是,“奥本海默与杨振宁”一度登上网络热搜。有观众发现,杨振宁与电影中众多科学家都有交情。

奥本海默与杨振宁的情谊

杨振宁赴美留学,本打算拜入“原子能之父”恩里科·费米门下。1945年,杨振宁前往哥伦比亚大学寻费米无果后,转而决定到位于新泽西州的普林斯顿大学,寻找研究对称问题、提出同位旋守恒定律的尤金·维格纳。不凑巧的是,维格纳因即将开始的学术休假,无法在学年内开课、带学生,只能向杨振宁推荐了尼尔斯·玻尔的学生、以核裂变液滴模型研究闻名的约翰·惠勒。就在犹豫是否跟随惠勒读博之际,西南联合大学的老师张文裕正巧在普林斯顿大学任客座教授,杨振宁从他那里了解到费米即将赴芝加哥大学任教的消息,于是他最终决定到芝加哥大学读博。

1946年1月,杨振宁终于在芝加哥大学见到了费米。但此时的费米仍在阿贡国家实验室工作,杨振宁因其留学生身份无法进入。费米遂将其介绍给研究实验物理的塞缪尔·艾利森和研究理论物理的爱德华·泰勒。

与影片中不擅长实验的奥本海默一样,杨振宁也曾在艾利森的实验室里磕磕碰碰。由于实验进展不顺利,杨振宁听从泰勒的建议转至理论物理方向。

1948年6月,在导师泰勒的指导下,杨振宁以仅十页篇幅的对称性研究论文通过答辩,取得了博士学位。

1948年秋,杨振宁留在芝加哥大学物理系做讲师。1949年夏,奥本海默来到芝加哥大学演讲。此时,奥本海默已经担任普林斯顿高等研究院院长,继续施展管理杰出科学家的才能。

听取奥本海默关于量子电动力学重整化问题的报告后,杨振宁决定申请到普林斯顿高等研究院工作,并请费米和泰勒写了推荐信。很快,奥本海默寄回了邀请函,杨振宁也开启了在普林斯顿17年的学术生涯。在此期间,他和李政道凭借对宇称不守恒定律的研究共同获得了诺贝尔奖。

从纽约到普林斯顿的短暂停留,再到芝加哥攻读博士学位,而后回到普林斯顿工作,三座城市见证了杨振宁的学术成长。

助泰勒与奥本海默修复关系

说起美国的核物理学界的大佬,绕不开“氢弹之父”泰勒——他也是杨振宁的导师。

泰勒曾跟随德国著名物理学家海森伯从事博士后研究,在化学物理学上成绩斐然,特别在准晶体研究方面对杨振宁有直接影响。

“整个世界局势发生改变的时候也影响每个人的发展方向”,在科技史学者厚宇德的访谈中,杨振宁曾如此评价奥本海默和泰勒。

泰勒是如何开启氢弹研究的呢?据杨振宁了解,泰勒起初在汉斯·贝特负责的理论物理学部门工作,但因泰勒的发散性思维,经常在工作会议上提出一些新想法吸引其他青年科学家的注意,以致拖慢进度。贝特为此事头疼不已,并找来奥本海默商讨,奥本海默思考后对泰勒提出委派其单独成立氢弹研究小组的想法,泰勒欣然接受。就是这样一个决定,为日后泰勒—乌拉姆构型的提出以至氢弹的成功研制奠定了基础。

但是,在1949年苏联原子弹试验成功后,由奥本海默任主席,包括费米、伊西多·拉比等人在内的原子能委员会总顾问委员会向总统提交了反对氢弹研制的报告。此举无疑使得积极推动氢弹研制进程的泰勒和欧内斯特·劳伦斯等人对奥本海默心生不满,而泰勒也将招募科学家时所遭遇的拒绝都归咎于奥本海默的干预,这也成为奥本海默与泰勒二人关系交恶的节点。我们在影片中看到,1954年的听证会上,费米做出了支持奥本海默的辩护,而泰勒给出了对奥本海默不利的回答,这也导致此后泰勒被物理学界所孤立。

杨振宁曾尝试劝导师泰勒做些事情来修补与奥本海默的关系。据杨振宁回忆,自己曾建议泰勒为奥本海默提名费米奖。1963年奥本海默获费米奖,泰勒写信对其表示祝贺并在当年12月份的颁奖现场与其握手。

1965年,奥本海默称因即将达到退休年龄、妻子抱病和人际关系等问题决定辞职,并在离职之前推荐杨振宁继任普林斯顿高等研究院院长一职。深思熟虑后,杨振宁谢绝了这一邀请,并在1966年选择到新成立的纽约州立大学石溪分校担任理论物理研究所所长。次年,奥本海默因喉癌离世。

有幸成为一段历史的见证者

费米、劳伦斯、拉比……电影《奥本海默》中有许多诺贝尔奖得主。因此每当谈起奥本海默的成就,人们总会产生“为什么他没有获得诺奖”的疑问。杨振宁认为,奥本海默一生中最大的学术贡献是对黑洞的研究,而直到他去世5年后天文学界才确认了黑洞的存在。这可能是奥本海默无缘诺奖的原因之一。

或许,我们不必过分纠结于诺贝尔奖。科学社会学家罗伯特·默顿曾将大科学家分为五个档次——从第一层到第五层分别为“命名为时代”“学科之父”“定律等命名”“单位命名”“诺贝尔奖获得者”。奥本海默曾与导师马克思·玻恩共同提出被命名为“玻恩—奥本海默近似”的量子力学方程近似方法,从默顿学说的角度看,称得上是高于诺贝尔奖的成就。

此外,曼哈顿计划作为一项军事工程,需要众多科学家。费米、维格纳、惠勒、艾利森、泰勒等人都参与其中。而奥本海默不仅是一名科学家,也是一名成功的科学家管理者,他对于曼哈顿计划的成功有着卓越贡献。

曼哈顿计划前后,许多科学家变更了供职地。杨振宁则是这一时期的见证者。(科技日报)

来源: 科技日报

尚权推荐丨杨矿生:委托协议中不能模糊的几个事项

杨矿生 北京中同律师事务所主任

引子

律师事务所和客户之间的委托协议,多数都是在事前已拟好的模板或框架的基础上,经过讨论修改后签订的。

有些律师在起草和讨论委托协议的条款内容时,喜欢简单,不喜欢复杂,有的委托协议内容很简单,还不到一页纸。他们的理由是合同内容简单些,客户容易理解,讨论时也容易达成一致意见,自己也能够主动些。

这种做法对于客户来说显然不太公平。因为他们是非专业人士,对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不熟,对律师的工作内容、工作特点和工作方式都不清楚,不知道委托协议应该签什么内容,只关心交多少律师费,所以,这样的合同是不公平的。

实际上,委托协议的内容太过简单,对于律师也是不利的。比如,有些案件中,律师已经辛辛苦苦忙了很久,客户却要解除合同,要求退回全部律师费用,如果合同中对这样的事项没有约定,处理起来就很麻烦。

因此,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除了合同应有的基本内容外,有一些事项也是非常重要的,对这些事项的约定,不能忽略,也不能过于原则、模糊不清。

为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律师和客户在协商委托协议时,应当对以下三方面容易被忽略、容易模糊不清的事项,进行明确约定。

一、关于协议的解除

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关于是否设立委托协议的解除条款,以及如何设立这些条款,各个事务所的做法五花八门。有的没有约定解除条款;有的甚至约定不得解除,如果委托人无故解除合同,则律师费不予退回。这些做法都是不合适的。

特别是如果在协议中约定了委托人不得解除合同,委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律师费不予退回的条款,委托人起诉到法院后,相关的条款肯定不会得到支持。

合同解除条款的设立,不仅对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是一种保护,对律师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保护。

如果没有设立解除条款,一旦委托人提出解除委托,并因此与事务所产生了纠纷,这种纠纷解决起来就很麻烦,甚至有可能会被委托人起诉,不仅耗时耗力,对事务所的声誉多少也会产生负面的影响。

我们的做法是,在与委托人商谈委托协议时,针对司法实践中可能发生的合同解除的各种情形,先与客户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订立相对应的解除条款。

这样,一旦发生纠纷,也能找到相对应的处理条款,不至于因约定不明,必须通过法院判决才能解决纠纷。

二、关于工作完成的约定

关于律师辩护工作完成的约定非常重要,对这个问题如果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后期也会引起很大的争议和纠纷。

1.合同到期标志着律师辩护工作的完成

正常情况下,律师辩护工作的完成是以合同到期为标志的。

合同期限是合同的基本内容之一,事务所与客户签订的委托协议中,对于合同的有效期限,一般是按照诉讼阶段来签订的,每一个诉讼阶段结束时,都会有一个确定的行为标志,而这个行为标志的出现日期,就可以作为合同期满的日期。

比如,侦查机关出具起诉意见书,就表明侦查阶段结束,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出具起诉书,就表明审查起诉阶段结束,案件进入一审阶段;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就表明一审阶段结束;二审判决或者裁定的日期就是二审阶段的结束日期。

上述司法机关作出决定或判决、裁定的时间,就表明律师在该阶段的辩护工作已经结束,也就是委托协议期限届满的时间。比如,一审委托协议的合同期限,一般是这样约定的,就是“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至一审判决或裁定作出之日止”。

因为收到上述司法文书的时间通常较晚,所以,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或当事人对于律师在某个阶段辩护工作的完成时间,都以收到相应司法文书的时间为准。

刑事辩护实践中,当然也有以某个行为完成作为标志的单项委托。比如,家属仅委托辩护律师会见当事人一次,辩护律师在会见完毕后,该单项委托任务即告完成,就表明合同期限届满。

2.律师的某些行为完成,标志着辩护工作的结束

虽然各个诉讼阶段的结束都有特殊的日期作为标志,但实际上有很多辩护工作在那个特殊的日期之前就已经完成。

比如,在侦查阶段,律师已经多次会见嫌疑人,也向侦查机关反映了律师的意见,只是在等待侦查机关的处理结果,这种情况下,律师在该阶段的实质性工作可以说已经完成。

再比如,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已经复制卷宗,阅完卷宗材料,也与嫌疑人核实了相关证据,交流了对案件的辩护观点,也向检察机关反映了律师意见,只是在等待检察机关的决定,这种情况下,律师在该阶段的实质性工作也可以说已经完成。

在审判阶段也是这样,辩护律师参加了开庭审理,进行了法庭调查,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也作了最后陈述,一审的流程已基本完毕,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一审的判决结果还没有宣告,但可以说,律师的实质性辩护工作在判决宣告之前已经基本完成。

结合辩护实践来看,经常会发生这样的情况。比如,某个诉讼阶段还没有结束,但是辩护律师在该阶段的主要任务已基本完成,在等待办案机关作出决定的这段时间里,委托人解除了对辩护律师的委托。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都可能会发生这样的情况。

那么在这些情况下,如何认定辩护律师辩护工作的完成状况呢?是否还需要退费,以及退多少呢?这些问题非常复杂,且经常会发生扯皮争议。因此,对于这些问题,也应当在委托协议中进行明确的约定。

三、关于发回重审的问题

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当事人及其家属与律师签订二审委托协议时,大家想得比较简单,合同约定的内容也比较简单,双方约定的事项就是委托进行二审辩护,约定的合同期限,也就是到二审判决或者裁定作出之日止。

在二审委托协议中,一般很少考虑到发回重审的问题,但实际上发回重审的情况还是比较常见的,而且还是比较复杂的。

有些案件刚进入二审法院不久,二审法院就直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有些案件进入二审法院的时间较长,而且二审律师也复制了卷宗,有的甚至已经提出了二审辩护意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将该案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的案件,有些在经过原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宣判,双方不再提起上诉或抗诉,该判决就生效了,但是有些案件还有可能发生新的二审。

对于这些发回重审的案件,由于委托协议中没有考虑到这些情况,因此,对于辩护律师辩护工作的完成状况如何认定,是否需增加律师费,就会在双方之间产生很大的分歧和争议。

如果仅按字面上的理解,二审辩护工作的合同期限是到二审判决或者裁定作出之日止,那么,即使发回重审,原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后,如果控辩双方提出上诉或者抗诉,发生新的二审,也依然包括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之内。

在这种情况下,发回重审的案件,相比不发回重审的二审案件来说,程序要复杂得多,律师的工作量也要大得多。律师对这种理解显然是不能接受的。

如果认为裁定发回重审就意味着律师二审阶段的辩护工作完成,发回重审后需另外计算律师费,客户肯定也不愿意,也确实不太公平。由于发回重审的情况比较复杂,事务所在与委托人签订二审的委托协议时,就必须把发回重审的各种情况也考虑进去,明确约定双方的责任和费用。

四、底层逻辑

我们应当记住:

●委托人随时会解除委托。

●辩护律师在不同阶段完成辩护工作的标准要明确。

●二审辩护案件可能会发回重审。

——杨矿生

来源: 刑辩十人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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